醫療機構在自設網站發布信息需要審批嗎?
案 情某醫院2010年12月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委托其為醫院建設官方網站,2011年5月網站建成后即發布醫療廣告至今。某醫院官方網站在介紹該院醫師何某時,有“從事放射醫療工作20余年,放療技術經驗為鄂爾多斯地區從事放療工作第一人”等內容。在網站介紹綜合普通外科及腫瘤科的欄目中,有以下廣告內容:“外一科是我院重點科室,業務范圍涵蓋外科和腫瘤兩大領域,頭頸、胸部、乳腺、腹部、泌尿及血管等專業全面開展,在當地外科和腫瘤治療領域獨樹一幟、享有盛譽。”
某醫院官方網站上發布的上述廣告內容未取得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

爭 議
在討論此案應如何定性查處時,關于醫院在自設網站發布廣告是否需要審批,執法人員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衛生部衛醫函(2008)第127號文件規定:“醫療機構在門診病歷、內部期刊或本機構開設的網站中,登載本機構簡介、專科特點、疾病防治知識以及專家門診安排等內容暫不納入醫療廣告審查范圍……”因此某醫院在自設網站上發布廣告不需要審批,按未經審批發布廣告定性不妥。
第二種觀點認為,涉案廣告內容“從事放射醫療工作20余年,放療技術經驗為鄂爾多斯地區從事放療工作第一人”“獨樹一幟、享有盛譽”等用語,明顯超出衛生部批復范圍。該廣告用語既不屬于機構簡介、專科特點,也不屬于疾病防治知識、門診安排,具有明顯醫療廣告特征。上述用語足以影響患者判斷,進而影響患者的選擇,符合《廣告法》第二條對廣告的定義。當事人的行為屬于發布醫療廣告未經審查。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 析
原衛生部、原國家工商總局2006年11月10日發布《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以規章的形式對1995年《廣告法》作出補充和完善。《辦法》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申請醫療廣告審查。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廣告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定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原衛生部衛醫函(2008)第127號文件確定了醫療機構在某些特定媒介上發布的機構簡介、疾病防治知識等內容不納入醫療廣告審查范圍,旨在合理劃分廣告和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基礎性服務信息的界限。按照新法優于舊法,法律高于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原則,《廣告法》是規范廣告活動的基本法,其他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須在《廣告法》規定范圍內作出補充、完善、解釋,不得與《廣告法》相抵觸。新《廣告法》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需要審批,未經審批不得發布。醫療機構在門診病歷、內部期刊或自設網站上登載本機構簡介,內容符合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應當按《廣告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在發布前審批,不能機械套用衛生部的第127號文件。
因此,本案只需明確當事人發布醫療廣告且未經審批,即可依照《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規定予以處罰,或依據《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醫療、藥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不得發布”的規定定性,按照《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轉致《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四)項予以處罰。
思 考
為更好地對醫療機構廣告行為實施監管,建議加強指導,引導醫療機構在自設網站劃分患者服務、健康養生、科普知識、機構簡介等界面。為方便患者就診,患者服務或患者就診網頁可以發布網上掛號、不含修飾的專家簡歷及擅長領域等內容,這些內容不必按醫療廣告監管,無須審批。醫療機構在自設網站發布信息屬于直接或間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的,應當納入審批。廣告審批和監管機關應準確把握《廣告法》立法精神,實事求是,既要管好醫療廣告,又要避免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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